信用卡透支的法律问题

点击数:927 | 发布时间:2025-02-07 | 来源:www.suktch.com

    引言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状况》发布的数据显示,社会公众的银行卡用意识正在不断提升:截至2011年底,信用卡发卡量为1.8亿多张,同比增长了30.4%,信用卡占比进一步提升;银行卡业务增长飞速,其中,消费业务增速最快,2011年发生消费业务34亿多笔,金额6.8万亿多元,同比分别增长了32.0%和73.8%.

    但同时,该报告觉得,信用卡违约率增加,信用卡坏账风险加强:信用卡透支余额持续增长,其中逾期半年未偿总额大幅增加,所占比率上升,截至2011年底,信用卡透支余额为2.4千亿多元,同比增加了55.3%,半年未偿总额76亿多元,同比增张了127.9%.

    2011年1-8月,全国信用卡诈骗案件立案6362起,涉案金额约4.4亿元,分别是去年同期的2倍和2.38倍。

    比如:北京银行卡犯罪总量较往年上升显著。2011年1-11月,北京受理银行卡犯罪案件562起,立案445起,破案270起,分别同比增长30%、22%、45%.共抓获涉卡犯罪嫌疑人193人,同比增长31%,抓获外国人1名(新加坡籍)。涉案金额达1200余万元,同比增长20%.

    其中,借助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案件96起,占总量的17.1%;以各种方法获得别人身份证明并冒名办理信用卡的案件231起,占总量的41.1%;捡拾别人遗忘的信用卡并冒用的案件216起,占总量的38.4%;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取现的案件16起,占总量的2.8%,其中1起为外籍职员作案;借助其他方法进行信用卡犯罪的案件3起,占总量的0.6%,其中借助特约商户身份用申请的POS机刷伪卡套现的案件2起,银行IT外包公司技术职员窃取磁道信息制作伪卡套取现金案件1起。

    直接恶意透支表目前一些持卡人借助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进行超越自己偿还能力的透支,在法定的还款期限内,逃避银行的追查,以达到非法占有些目的,且恶意透支情节渐渐紧急。

    因此,本文以结合真实案例、解决社会需要为重点,使用了对比研究的办法,对信用卡透支的法律问题展开了剖析与探讨。

    1、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例及风险

    (一)恶意透支案例

    戴某、吴某信用卡诈骗案:2010年9月,戴某借得一份汽车修配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向某银行申请报装了一台POS机,私自安装在住宅内,以私人账户为资金结算账户。之后,戴某便借助该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进行无实质买卖的刷卡消费操作套取银行资金,从中收取消费额2%-3%的手续费。2011年4月,戴某获悉文具行业的刷卡手续费低于维修行业,便伪造了一份文具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同样的方法安装了另一台POS机。其间,戴某为吴某刷卡套现,在吴某透支免息期将到而又无力偿还时,戴某教唆他多申领信用卡滚动用,填充到期透支款。案发时,吴某用其本人与其老婆、儿子的多张信用卡在戴某的两台POS机上共透支款息12万余元。吴某还在其他POS机上透支款息5万余元。

    上述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归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戴某称,他不是信用卡持卡人,所以他不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主体,其贪图的是持卡人承诺按刷卡金额给付的手续费,没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占有银行资金。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没异议。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人戴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二)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害处

    从上述案例中,大家发现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害处主如果使整个信用链条不复存在,破坏好的社会信用关系,社会信用危机使得信用卡作为支付方法的功能被很大削弱。因为社会信用的危机,使产品买卖和经济往来愈来愈倚重现金,买卖方法向现金买卖以货易货等原始的方法退化进步,减少了效率和资金用率,增加了产品流通的本钱和风险,这与市场经济进步的需要相背而行。信用危机到了相当严峻的程度,长此下去,将紧急破坏大家的产品买卖信心,致使经济秩序混乱,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进步和大家的平时生活安全。

    2、国内信用卡恶意透支法律控制存在的问题

    现在,国内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进行法律控制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该方法将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大类,又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并对信用卡业务审批、记息和怎么收费、帐户及买卖管理等作出了规定。除此以外,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考察国内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进行法律控制的法律体系中,大家可以看出在有关规范信用卡业务的法律规范中,有关信用卡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出现,主如果一些有关信用卡或银行卡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则,现在国内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法律控制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和缺点,具体表目前以下方面:

    (一)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不健全

    美国是信用卡的故乡,信用卡在它的故乡得到全方位的进步、信用卡的优越性在它的故乡得到充分的体现。笔者觉得,正是美国成熟的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体系催生了美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全和进步。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控制的立法不是孤立进行的,借助信用卡立法的契机健全国内个人消费信使用方法律体系,其意义无疑将是重大而且深远的。国内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个人信用方面的规定较少,少数有关的法律与个人信用衔接不够,针对性不强;而且,国内现在缺少信用行业服务规范与对失信惩戒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这在一定量上影响了地方信用立法工作的推进。因为信使用方法规立法滞后,信用信息开放程度较低,信用机构不可以依法对信用信息进行寻求和用,也没办法为社会提供有效的信用服务,一定量上制约了信用机构的进步,影响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1.个人信用征信立法不健全

    第一,国家征信立法进展缓慢,征信活动主要依据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国内启动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和系统建设的同时,也启动了个人信用征信有关的立法工作,但因为种种缘由,立法工作进展缓慢。当时呼声最高的主要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管理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现在除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7年颁布外,其他的两部法律现在都还在起草阶段。其中,《征信管理条例》草案2002年就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17个部委参与的国务院征信专题工作小组开始研究起草,但一直到2011年十月才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建议稿)》,中间整整历时7年之久。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是规范“哪个来征信、怎么样征信、哪个来监督”等有关问题,而在征求建议中因为征信管理涉及的部门比较多,尤其是在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管机构的确定等根本性问题上出现了紧急的分歧,没办法达成协议,导致草案的修改一再受阻,更谈不上颁布。

    在国内现行的立法体系中,没一部法律或者法规为征信业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只不过在《民法通则》、《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合同法》、《反不正当角逐法》、《电信法》、《档案法》等法律中有个别条约涉及,导致寻求信用信息的机构在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等环节上没办法可依。

    2.征信活动涉及的要紧法律问题缺少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的各项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拟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个人信用征信、评级与信用报告的用法等有关内容,确定了本系统或者当地区个人信用规范的基本框架,包含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征信机构的设立及性质、征信的基本原则、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个人信用信息的寻求与评级、信用报告的用法范围,与监督管理等事情,对规范征信活动起到了肯定有哪些用途。从各地拟定的政府规章上来看,后来拟定的政府规章较之前面拟定的,一般条文更多,在某些方面愈加的详细,但这类规定大部分都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监督机构的组成与职权,更没打造健全的个人信息主体权利保护机制,对违规的法律责任规定也不清楚、不健全。更为要紧的是,对于征信机构的设立或者性质,各地方显然存在较大的分歧,正是这种分歧,使有关方面还受困于打造什么样的征信体系,而无暇考虑怎么样加大监管,怎么样保护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等征信活动中的这类要紧法律问题。

    3.有关征信系统不统1、不健全

    社会征信立法的不完善和有关征信活动涉及的要紧法律问题缺少规范,致使国内尚未打造统一健全的个人征信系统,使得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核缺少有关的法律依据,更使得对个人的信用情况缺少有效约束,因此信用卡业务进步的风险加强。国内各银行在调查申请人的资信情况方面存在非常大困难,究其缘由,主要表目前以下两方面:

    (1)缺少有效的资信评估规范。国内虽然已经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尚未打造健全的对自然人的身份、个人账户、收入来源、个人可用于抵押的资产与过去的信用情况等状况进行评估和调查的规范,没家庭财产登记规范、个人财产破产规范。在国内现阶段,绝大部分居民可以提供的信用资料主要包含个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个人存单凭证和实物资产。前两项不拥有经济担保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个人的存款余额,但这类数字不可以证明个人收入的多少、来源及靠谱性;不可以提供个人以往的信用记录;不可以据以计算个人及家庭的总资产,并且资源十分分散。

    (2)金融机构没充分借助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内各金融机构、企业及公用事业单位对个人有关信用记录的记载匮乏,商业银行虽然通过信用卡规范打造了持卡人信用规范并积累了很多持卡人的信用资料,但在发放消费信贷过程中也没可以非常不错地借助这一资源,不少银行除去在申请程序中审察申请人资信情况,在发卡时对顾客进行形式上的审察,之后就将个人资信情况这一变动性很大的原因视为一种静态恒量,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缺少长期的有效监控。

    (二)担保法律规范不完善

    信用卡担保规范,是发卡行防范、控制、降低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发生、确保资金安全,从而保证信用卡业务正常进步的要紧手段之一,银行为防范风险一般需要买家贷款时提供担保,买家通常都是以不动产或大宗动产进行担保。然而,不动产和大宗动产的变现是比较困难的,且其价值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尤其是对于信用卡这种小额信贷消费需要持卡人提供不动产或者大宗动产来担保,显然是不现实的,假如如此,将会成为发卡行信用卡业务进步的瓶颈,陷入了一个银行发行不了信用卡,而买家又不想办卡的两难境地。在国内资产证券化尚未充分进步,担保物的二级市场不完善的状况下,银行若大力拓展消费信贷业务将处于不利的境地。消费信用总是需要买家提供担保,但国内现有些《担保法》及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只有对生产信贷方面的规定,买家在申请消费信贷时非常难选择有效的担保形式,导致消费信用在担保上很难操作。虽然通常情况下,信用卡持卡人对银行的透支是信用贷款,仅有持卡人个人信用作为担保,不需要别人的担保,但这并非说,在信用卡运行过程中,别人担保的状况不可能出现。因为国内信用卡市场还不够发达,信用卡有关法律还不够完善,征信体制也未完全打造,持卡人透支款项很难在现有规范框架下得以追偿,因此,实践中,不少银行还会需要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提供肯定担保,这种担保主如果第三人的保证。这对于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具备非常不错的成效,缺点就是增加了持卡人申请信用卡的本钱,也不符合信用卡申请的国际惯例。

    但笔者觉得,在肯定状况下,比如,可以对特定持卡申请人适用担保规范,标准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银行自行规定。因此,在国内特有些国情下,尤其是在个人征信体制没完全打造的状况下,打造完善信用卡担保法律规范,对于控制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具备要紧意义。

    而且,国内现在没相应的专业的信用评估机构,因此对持卡人及其保证人资格、信用审核等方面就完全由发卡行承担,如此就很难对持卡人,特别是保证人的社会信誉、经济实力和现在的经济收入进行综合剖析评估。有些持卡人提供了信用卡保证,但事实上,保证的主体及形式已经违反了国内的有关法律规定。容易见到的不真实担保有相互提供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这种保证人并不具备保证的主体资格或无实质清偿能力,一旦持卡人发生债务且不可以履行,发卡行非常难通过保证人遭到清偿。保证就将成为一纸空谈,信用卡业务的恶意透支风险无疑就全部由发卡行承担,这必然打击银行拓展信用卡业务的积极性,不利于国内消费信用卡的健康进步。

    (三)缺少健全的监管法律规范

    现在,国内尚没打造对银行卡业务进行专门监督的监管机构,对信用卡业务这种小额资金的划拨工具也缺少必要的看重。具体说来,对于信用卡监管法律规范的缺点,主要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主体不明晰,职责划分不清

    国内现行的有关立法对于国内信用卡业务由哪几个机构承担监管职责并没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而涉及到金融业务监管内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方法》中对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银监会这两个机构具体职责的规定也都没明确的涉及到信用卡,但在国家银监会成立之前,信用卡的监管机构无疑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法》的修订过程中增加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的规定,从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的业务审批的角度考虑,银监会成立将来好像应该由其代替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对信用卡的监管职责,但从立法对银监会具体职责的描述中又看不出这一点。

    事实上,现在国内信用卡的监管职责只须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家机构一同行使,但两家关注的侧重点却可能有所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可能愈加关注涉及信用卡的外汇管理、反洗钱、征信管理与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稳定等方面的内容,而银监会更关注的则可能是银行卡业务本身的风险性监管。这种多头管理的局面事实上一方面导致了监管职责的重叠;其次却又可能出现监管机构的缺失和监管力度的苍白,因为每一个机构监管的规范不一,因此容易产生冲突,延误监管机会。论文格式同时因为缺少一个统一的、具备绝对权威性的监管领导部门,没哪一个机构拥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信用卡市场的管理和调控,最好的监管机会可能在各方监管机构协调的过程中错失。因此,怎么样做到从整体上对信用卡监管的全方位通盘考虑,这是现行立法体制下亟待考虑的。

    2.缺少健全的信用卡业务监管法律

    国内现在信用卡范围的监管立法主如果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颁布的并于1999年3月1日起开始推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它是国内现在唯一专门规范信用卡业务的法规,各商业银行均是在其规范指导下拓展具体的银行卡业务,因此该法在国内现在的银行卡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但该方法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主要如下:

    (1)规范内容缺失,不可以发挥应有些用途。主要表目前:第一,《方法》第七章:“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中仅仅规定了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参与银行卡业务的其他多方主体(如收单行、买卖信息转接和结算机构等)的权利义务都没涉及。法律规范的缺失,致使实践中市场主体角色不清,定位也不准确,主体角色行为失范,最后势必会致使利益纷争频发。第二,《方法》中没对信用卡盗刷、信用支付系统遭非法入侵等风险的责任承担做出适当的规定。该《方法》第52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的挂失服务,各发卡银行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法,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法,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如此的规定就使得实践中发卡银行总是通过格式条约等“合法方法”把信用卡的盗刷风险很容易的转嫁到了持卡人身上,而伴随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银行卡的业务范围范围也在持续的扩大,银行卡业务向更多的支付途径渗透,如电子银行、在线支付、移动支付等,信用卡盗刷与系统遭遇非法入侵等风险将渐渐的显示出来,因此怎么样明确持卡人与发卡机构之间的赔付责任,解决持卡人用信用卡的后顾之忧,从而从根本上打造信用卡用卡的安全环境,保障信用卡的用法安全,减少信用卡的安全风险几率,就成为在健全国内信用卡产业监管规范时亟待解决的要紧问题。

    (2)因为《方法》拟定、颁布的时间距今较为久远,其中一些涉及信用卡业务的管理规定(如信用卡的授信额度最高不能超越人民币5万元等)已经不可以适应目前的经济形势下信用卡业务的实质进步需要,而现实是现在国内很多发卡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的实质操作过程中已经不再严格的根据《方法》中如此的规定实行。现实的问题在于发卡商业银行不实行现有些政策、法律规定,一方面就使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业务操作存在违规之嫌;另外一方面也影响到国家政策、法律本身的严肃性。

    (3)该《方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全国商业银行的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颁布的,从本质上来讲还是是部门性规章,法律效力的层级还比较低,这种情况与其在银行卡(包含信用卡)监管中的核心用途与银行卡本身对于国民经济进步与人民群众平时消费生活影响的重要程度不相适应。

    因此,提升《方法》的法律层级,健全有关规范的内容,已经成为国内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法律控制体系建设中的要紧工作。除此以外,从海外的有关经验来看,具备信用卡成熟市场的发达国家针对信用卡的监管总是都具备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但就国内现在的实质状况来看,与信用卡基本法律合适套的有关一整套法律体系还远远没打造起来。

    3、国内信用卡透支法律控制的健全

    笔者觉得,在国内现在信用卡产业体制下,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法律控制问题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健全:

    (一)健全社会征信立法

    1.打造全国统一的信用征信系统

    从西方发达国家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经验来看,一个国家一般只需打造两个到三个征信机构就已足够。由于个人征信信息管理软件不可可以靠单一机构的力量,以分散的方法打造,而我现在国内国内还是处于比较散乱的局面,国内某些地方政府正在酝酿成立各自所辖地区内的征信机构,并付诸推行。现在来看,深圳、上海和海南已经先后试运行打造了个人信用体系,但从长远来看,这不只会导致重复投资,而且将严重干扰将来征信系统的水平。因此,应该整理各地资源,打造统一全国的征信机构,而且全国统一的征信机构应与该机构的直同意益单位和管理单位相联系,即把银行作为信用机构的建设主体,在社会各有关单位的配合下,学会被征信人的负债情况及偿还记录和其他信用记录。

    2.打造信息共享机制和全国性的信用数据库

    打造社会征信体系,最重要的也是国内最缺少的就是专业化、规范化的全国性统一信用数据库。信用数据库是经济主体各种各类社会信用活动的记录。这类记录是档案,是信息,是通知,是约束,是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的基础的基础。没信用数据库,信用管理就无从谈起。现在国内在征信数据的开放与用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是数据开放程度低,很多的信息相对封闭和分散于每个部门和机构中,使信用信息缺少透明度;其次,在涉及买家个人的采集和共享方面也没有关的法律约束,所以打造功能健全的全国性统一数据库是打造社会信用体系应具备的基础设施,在这方面的工作可以从两方面着手:

    (1)“纵深进步”.现在,银行、海关、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等都有肯定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的信用数据库,目前的问题是要使他们已经具备的信用资料及管理愈加的专业化、规范化。对此应该由政府主管部门,在调查的基础上,会同每个部门的专家,拟定并颁布有关信用数据库规范化管理的指导建议,每个主管部门再依据这个指导建议拟定推行细节。

    (2)“横向进步”.上述各类机构的信用数据库大多都是在我们的经营或者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是为自己服务的,在非常大的程度上都带有鲜明的行业色彩。这类信用数据库无论什么样的专业和发达,假如他们相互割裂,则都不可以全方位的反映被记录人的综合信用水平。因此,有必要把这类信用数据库统一块儿,打造一个全国统一的信用数据库,面向社会。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部门的负责人的介绍,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三个部门正在酝酿打造一个统一的个人征信系统数据平台,该数据平台除去公民的个人信用记录外,社会保险、纳税等信息也将进入该系统。而且涉及征信管理的立法工作也已经启动。这就意味着如此一个完备的个人征信系统一旦打造起来,个人的信用身份都或有据可查。

    3.强化失信惩罚机制,严格控制恶意透支行为

    失信惩罚机制是对失信的个人进行实质性打击,使之不敢随便违约。失信惩罚机制的功能有两个:一是消除信用买卖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让发卡行充分知道顾客的信用记录,依此做出正确的授信决策;二是一旦发生顾客的失信现象,其不好的信用记录会被送给信用机构,信用机构以“黑名单”形式向失信个人的将来买卖伙伴传播,妨碍信用记录不好的的个人第三进入市场,使信用记录不好的的个人不可以享受日常的很多便利,进而达到规范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减少信用风险的目的。依据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让诚信的个人可以得到保护,而将不诚信的个人从市场中摒弃,并依据其情节紧急程度,在肯定的时段内,阻止他们再度进入市场可以有效地减少信用风险。

    因此,国内也应该继续强化失信惩罚机制,对不遵守个人消费信用的借款人,采取肯定的制裁,既起到惩罚有哪些用途,又能够帮助促进全社会信用观念的提高,为拓展个人消费信贷塑造一个好的外部环境。对信用恶劣的借款人,应进行金融制裁,银行应准时止付,不再给予其消费贷款,不允许用信用卡或个人账户进行透支;除此之外,还应结合社会信用制裁,如其在购物时只能采取一次性现金付清款项,而不可以使用分期付款或者刷卡等方法;对情节紧急者要动使用方法律制裁,要坚决诉讼至法律,以保全银行资产。打造失信惩罚机制,特别应该注意以下一些方面,具体包含:打造适当的惩罚尺度,以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施以相应的处罚;打造迅速收到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依据失信行为的紧急程度,将个人的不好的信用记录根据时间长短不同记录于各有关数据库中;打造被惩罚人申诉机制;对诬告、诽谤者诉诸法律。

    (二)打造完善信用卡担保法律规范

    信用卡作为一种一流的支付和结算工具,因为其具备消费信贷的功能,允许持卡人透支,因而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为了控制信用卡发卡机构的风险,依据海外的经验,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均被需要提供担保,但国内现在的法律法规并没强制性的规定,只有在《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第41条中规定: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察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情况,依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确定有效的担保和担保方法。现行担保法明确规定了五种担保方法,即保证、抵押、留置、置押和定金。信用卡业务的特征决定了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债权数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况,在担保人所担保的数额事先很难确定的状况下,保证无疑是信用卡担保业务中比较合适、最便于操作的一种担保方法。消费信用的特殊性在于贷款人是每个买家,贷款的目的是购买超越贷款者即期收入限度,并且要在较长期内还款的财产如住房、汽车或其他耐用消费品如冰箱、高端家具等等。因此,在向买家发放消费贷款时,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收回,用抵押、质押、担保作为还款的保证是必不可少的形式。但在国内现在的国情体制下,面对信用卡透支这种小额消费信贷时,需要每个持卡人都提供物的担保或者质押看上去不现实。笔者觉得,在现行的信用卡业务进步体制下,保证不失为解决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一项良策,具体说来,应该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明确界定信用卡保证人的资格

    保证人是指与债权人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为保证人责任重大,在必要时起着保障债权达成的要紧用途。《担保法》第7条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具备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当信用卡的申请人的资信近况达不到优等级或优良级时,需要由具备有关资格的申请人担保,担保人需要承诺担保条约并在申请表担保人签字栏签名,同时向发卡银行提供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当持卡人出现无力履行欠款时,担保人将舍弃抗辩权,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偿还银行。

    笔者觉得,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应该拥有以下条件:第一,需要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保证人第一需要是排除主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保证人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设定的,它仅需要提供人的担保,而无须像抵押等其它担保方法要有具体的物、权利或者资金才能提供担保,所以这种人的担保方法就要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不然将会失去保证的意义;第三,保证人应该是具备带有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保证是以人的信用和财产来为主合同债务的达成提供担保的,它需要债务人不可以还清所欠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就当然需要保证人需要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最后,应该明确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国内《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婴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能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不然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能作为保证人为别人提供担保。

    2.明确界定信用卡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1)应该明确界定信用卡保证人保证数额的范围。从信用卡买卖的特征可以看出,信用卡发生透支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透支的次数是不确定的,透支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一般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担保主债务的数额,而信用卡担保的对象却是不确定的透支债务,所以,信用卡担保和普通的担保不尽相同。那样,应该怎么样来界定信用卡保证的保证数额呢?笔者觉得信用卡担保比较像国内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担保。信用卡保证所担保的债是持卡人用信用卡期间连续发生的透支买卖,从这一点出发,信用卡担保很类以于最高额担保,由于最高额担保勿需逐笔签订担保合同,从而提升了买卖效率,控制了买卖本钱,因为其提供了便利,因而会常常被用。而且,信用卡担保的目的也是为了对信用卡的用法提供较为长期的信用,促进资金之流通,所以其立意与最高额担保是一致的。

    (2)应该明确界定信用卡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信用卡保证的对象是发卡机构持卡人因为用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债权,这主要包含发卡机构因持卡人透支而产生的债权和发卡机构因信用卡挂失而产生的债权。对于信用卡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区别不同状况,分别对待:

    若是因为技术上的制约等客观原因,使得发卡机构没办法准时知道和追踪信用卡持卡人的用法状况,致使客观上不可以准时制止持卡人的违法透支行为的,信用卡保证人应当承担债务人用信用卡所产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发卡机构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其次,假如发卡机构在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预防和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却因为我们的故意或过失,没准时制止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发卡机构就应当对因此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经济责任,不能向保证人求偿,也就是说,保证人对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部分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持卡人所透支而客观上又不可以为银行所制止的透支保证责任。因为对发卡机构技术条件的衡量比较困难,中央银行所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方法》无疑在量化上提供了一个好的规范,可以将方法中规定的控制指标视为发卡机构应当达到的规范,对于超越指标的透支而发卡机构又没准时制止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当信用卡被持卡人不慎遗失时,对于挂失之前的损失,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挂失之后的损失,应当由发卡机构承担风险,所以保证人也不必承担在信用卡被挂失之后的担保责任。除上述两种债权外,还有发卡机构相对于持卡人所获得的其他债权,比如,持卡人应承担的用卡年费和异地取现手续费所引起的银行债务、应由此承担的主债务利息与发卡机构为达成债权而支付的成本等,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来承担。

    3.拟定专门的《消费信贷法》

    为了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进行更为严格的控制,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加以规范无疑是迄今为止效果最好的办法。鉴于此,笔者觉得,大家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和做法拟定专门的《消费信贷法》,对信用卡担保规范作出合理规范,可以在健全现在已经常见使用的个人提供担保,由买家或第三者提供担保形式的基础上,成立以居民社区为单位的具备合作性质的担保机构;政府部门成立专业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对配合社会福利规范改革而发生的消费信贷业务进行担保。通过打造分层次的有效的消费信贷担保机构,形成一个稳定的可行的个人信用互联网;应通过打造担保基金等方法,对长期消费信贷提供担保。另外,在需要提供有效担保人以外,银行还可以需要持卡人存入保证金以此减少风险,申请人向发卡行申请领用信用卡时,应填表和提供有关资料,发卡行在对申请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级,根据评级结果需要申请人事先存入保证金,在保证期间,申请人不能动用保证金,一旦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出现透支,发卡行应立即联系催收,经发卡人机构多次联系催收无效的,可直接将持卡人保证金余额出售其信用卡存款账户并扣收,发卡行可通过持卡人事先存入保证金的方法将信用卡风险转移给持卡人。

    (三)健全信用卡监管法律规范

    1.拟定全国统一的信用卡业务操作规范和标准

    从宏观上环境上来看,应明确信用卡产业的规范。信用卡产业标准是规范信用卡业务运作、改变信用卡业务服务环境、保证信用卡规模经营效益与预防信用卡透支的重点。为了改变国内信用卡产业进步过程中出现的产业标准不统1、不规范、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各自独立、各行其是的情况,打造起一个统1、规范的国内信用卡产业标准,从而可以保障国内信用卡产业可以规模进步、规范进步,健康进步。

    借鉴海外信用卡产业进步的成功经验,国家金卡工程办公室先后组织撰写和颁发了《金卡工程标准化指南》、《VISA国际运作规章》等数十个信用卡产业进步指导性文件、产业标准和推行方法,拟定了与国内信用卡产业进步有关的如IC卡密匙、信用卡标识、磁条格式、终端规范等规范性标准;同时,作为国家金卡工程具体负责推行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的有关机构——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也拓展了组织拟定了银行卡产业标准的各项工作,组织全国各商业银行一同编制完成并颁布推行了《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的用法规范》、《ATM、POS联网通用技术指标》等一系列业务和技术指标规范性文件。对提升国内信用卡业务的操作和服务水平、促进国内信用卡产业市场化程度的提升、防范信用卡透支风险、提高国内信用卡产业整体的国际角逐实力,具备十分要紧有哪些用途。

    2.明确信用卡监管主体,细化监管部门权责

    新推行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方法》标志着国内的金融监管进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而要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和健全信用卡法律规范,加大信用卡的金融监管必不可少。现在,国内尚没打造对银行卡业务进行专门监督的监管机构,对信用卡业务这种小额资金的划拨工具也缺少必要的看重。

    所以,笔者建议修改国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方法》中的有关规定,明确银监会作为国内信用卡市场的主要监管部门,细化其作为主要监管负责部门的责权,使其可以从整体上对信用卡监管做到全方位通盘的考虑,可以第一从信用卡收单业务开始,着力解决目前国内信用卡受理市场进步滞后、发卡市场和受理市场失衡的问题,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信用卡市场特定方面的监管。

    3.健全信用卡配套监管法律

    现在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国内信用卡管理法规《银行卡条例》正在拟定当中,将该管理法规上升至国务院拟定颁布的国家行政法规,其所具备的效力层级一定将比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更高。但该条例在用过程中,其低于由全国人大拟定的法律的效力层级,这仍然是信用卡业务管理规范中存在的问题。考虑到该条例在信用卡监管中的核心用途与信用卡本身对国民经济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的重要程度,拟定一个全国性的银行卡专业管理法律显然应是更为务实之策,基于此笔者觉得,除去尽快颁布规范信用卡的基本法律外,与其配套的一些法律,比如《征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信贷法》,也应该通盘考虑,尽快拟定颁布。

    结语

    在国内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法律控制规范方面。

    1.国内的法律体系存在缺点,包含:信用卡立法层次低,缺少系统性;缺少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民事救济方法不健全,而刑法对恶意透支的打击力度比较小,各种处罚方法对透支人还不具威慑力;社会征信立法仍需健全。因此,应加快立法,颁布较高级别、专门调整信用卡业务并有效控制透支风险的法律,还应颁布有关信用的法律法规,包含《征信法》、《公平信用机会法》等,加强控制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力度;2.国内个人信用规范存在缺点,表目前:个人信用信息库初步打造,但个人信用资料依旧匮乏;个人评估工作已经逐步展开,但缺少统1、科学的评价体系和权威的评价机构和健全的个人信用征信立法。因此,打造全国统一的征信机构,与强化失信惩罚机制和健全个人信用征信立法;3.在信用卡担保规范方面,应明确担保人的资格、担保的范围与担保人应该承担的责任。第四,国内银行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监管法律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应该明确监管主体,健全配套的监管法律;第五,应该在借鉴海外先进立法的同时,打造健全统一的信用卡催收法律机制。

    虽然这篇文章对信用卡法律问题只不过做了粗浅的探讨,有的看法还非常不成熟,但在我以后的工作中,我将会对信用卡恶意透支风险的法律控制问题进行愈加深入的学习与考虑,也期望在不久的以后,国内对信用卡恶意透支封控的立法能有重大的突破与进步,以此保障国内信用卡产业的健康进步。[不悔网]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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